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郊民初字第48号
原告李连民,男,汉族,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学军,男,汉族,现住四平市。
原告李连民诉被告宋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学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连民诉称:被告宋学军欠原告购买彩票款10150元,并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能偿还。鉴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150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被告未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欠条一张,证明宋学军欠李连民购买彩票款10150元。
2、李连国证言(未出庭),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至今未还。
3、赵丽军证言(未出庭),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至今未还。
4、李连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宋学军给原告李连民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购买彩票款项10150元,至今被告没有还款。
本案的诉讼焦点是:被告宋学军是否应偿还原告李连民欠款10150元,利息是否应保护。
根据双方举证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了被告欠原告购买彩票款10150元,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购买彩票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支持。
虽然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该损失本院认为是该笔欠款应当产生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学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0150元。
二、被告宋学军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宋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晓明
审判员 徐中杰
审判员 陈 超
二○一四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