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郊民初字第30号
原某某曹玉香,女,汉族,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王爱伟,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广安,男,农民,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侯爱春,女,现住四平市,系被告女儿。
原某某曹玉香诉被告侯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曹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伟、被告侯广安委托代理人侯爱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某曹玉香诉称:2011年3月11日原某某曹玉香借给被告侯广安8万元,约定2013年12月还款。并经四平市公证处公证。现被告身患重病卧床不起,随时有生命危险。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条款: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基于被告现在的情况,为保护原先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某某借款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侯广安辩称:原某某的母亲和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某某及其家人胁迫被告签了借条,并非出于被告的本意,借贷关系无效。原某某迫使被告于2003年至2008年期间为原某某及其家人劳动,限制其人身自由。为占有被告存款给其活着的前妻打死亡证明。原某某和被告之间承包土地时强迫被告借高利贷,并把被告的房子抵押出去。被告现在患有多种疾病是原某某家人所致。被告现患脑淤血瘫痪在床,无任何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庭审中原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
2、四平市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借条经过公证,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签字和手印属实。
3、证人王某某(原某某母亲)出庭证言,证明借贷事实存在。
被告侯广安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被告患有多种疾病。
2、吉林脑科医院诊断书,证明被告患有脑淤血卧床不起。
3、残疾人证一份,证明被告是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
4、户口本一份,原某某母亲要谋取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5、平西乡致富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致富村三组村民,现卧床不起,伴有精神方面疾病。
6、(2005)西郊民初11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因为原某某母亲与被告之间有不正当关系,导致被告离婚。
7、2009年3月9日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房子因为被告和王凤琴家共同承包地借的高利贷进行了抵押,抵押金额35000元。
8、低保证一份,证明被告没有生活来源,靠低保生活。
9、光荣证一份,证明被告只有一名子女侯爱春。
10、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房屋所有人是被告女儿侯爱春。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对原某某与被告系同村村民无争议,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某某主张被告向其借款8万元并要求被告返还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应认定原某某曹玉香与被告侯广安之间借贷关系存在。原某某提供的借条,有被告侯广安的签名及手印,并经四平市公证处公证。被告主张该签字及手印不实,本院当庭向被告释明鉴定权利之后,被告没有在规定时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视为被告放弃鉴定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原某某存在胁迫,但被告没有提供确实证据证明胁迫事实的存在,本院对胁迫事实不予认定。综上,原某某主张的借贷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中写明2013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故原某某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侯广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某某曹玉香借款本金8万元。
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侯广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晓明
审判员 徐中杰
审判员 陈 超
二○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张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