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四西民初字第62号
原告张德元,男,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四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张子强,男,1976年4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居民身份证号码 ×××。
原告张德元诉被告张子强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牛云鹤任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元诉称,2012年5月9日,原告将位于四平市站前天平大厦80平方米的门市房出租给了被告。双方约定:租期为三年,年租金柒万元,付款方式为半年一交,上打租。但在合同生效后,被告只给付了人民币35000元的房屋租金,到了2014年4月,原、被告解除租房协议,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金105000元,被告一直借故推脱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子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德元为了证明其诉求合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门市租赁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留卷),证明原告把房子租给被告,租房事实和租金情况。
被告张子强未到庭,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张子强未能到庭,原告张德元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和举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关系是否存在?被告欠原告租金及利息能否得到法庭保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原告张德元将位于四平市站前天平大厦80平方米的门市房出租给了被告张子强。双方约定租期为三年,年租金7万元,付款方式为半年一交,上打租。签合同时被告交给原告1万元,同时承诺开业时交剩余25000元。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开业,直至2013年5-6月之间被告才将剩余25000元,每次5000元分五次交齐。2014年4月15日原告张德元口头通知被告张子强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张德元与被告张子强于2012年5月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四平市站前天平大厦80平方米的门市房出租给被告,租期三年,年租金7万元,付款方式为半年一交,上打租。原、被告双方自愿在合同书上签字,此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依据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从2012年5月9日到2014年4月28日起诉之日止,由于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方式为上打租,提前一个月缴纳后半年的,所以被告张子强总共应该向原告张德元缴纳2年的房屋租金140000元,但被告仅交付了3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剩余105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张德元要求被告张子强支付延迟房屋租金的利息31500元,本院认为应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合同约定的第二个半年,即2012年11月9日起,保护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德元交齐房屋租金欠款人民币105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9日至还款之日的房屋租金超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被告张子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牛云鹤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