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兴社农业物资有限公司与张文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0:36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144号

原告四平市兴社农业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忠仁,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奇,男,现住四平市。

被告张文才,男,现住四平市梨树县。

原告四平市兴社农业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文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市兴社农业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兴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平市兴社农业物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文才,担保人张国辉在原告四平市兴社农业物资有限公司代理人李兴奇处赊销化肥15吨,价值17085元(壹万柒仟零捌拾伍元整)。在此期间被告张文才,担保人张国辉给付原告代理人李兴奇10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张文才,担保人张国辉均以种种理由未能给付。故原告李兴奇诉至铁西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张文才、担保人张国辉立即给付所欠化肥款6785元,违约金及利息20355元。几年来追缴货款期间所发生的费用4800元,共计25155元整(贰万伍仟壹佰伍拾伍元整)。被告并承担诉讼费用。目前张文才、张国辉与马绍峰合伙做生意。

被告张文才因未到庭,无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四平市兴社农业物资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求合法,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合同一份、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余款6000余元的事实。

被告张文才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以四平市兴社农业物资有限公司为供方,以张文才为需方的化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供方四平市兴社农业物资有限公司供给需方张文才硫酸钾复合肥45%,1900元/斤;35%,1800元/斤;含硫尿素1500元/斤;其他品种另行定价,需方自提;另约定当年5月底之前被告以现金形式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完毕;如果被告违约延迟给付原告货款,每超期一天,赔偿原告货款总额的5%经济损失。该合同下方加盖供方公章及其代理人李兴奇签名,需方张文才签名,但担保人一栏没有签名,为空白。被告张文才提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代理人李兴奇催要仅偿还货款10300元,尚欠化肥货款6785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重新手写欠条一张交给原告,承认上述欠付货款的事实,并重新约定2013年12月末还清全部欠付货款,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仍未付款。

本院认为,2006年3月15日,原告四平市兴社农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才签订的化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依法履行。供方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需方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按约定给付货款。长期拖欠毫无法律依据。原告诉讼理由中称担保人是张国辉,但在该原始合同中担保人一栏并未有签名或盖章,原告所诉张国辉为借款担保人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的赔偿金条款,如果被告违约延迟给付原告货款,每超期一天,赔偿原告货款总额的5%的约定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按照国家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保护。2013年6月20日,被告重新手写欠条一张交给原告,承认上述欠付货款属实,并重新约定2013年12月末还清全部货款,但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化肥款67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多年来追缴货款期间原告所发生的费用4800元,因未提供相应消费有效凭据,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平市兴社农业物资有限公司剩余货款6785元。自200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参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元,由被告张文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云鹤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皮淑梅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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