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134号
原告罗某某,女,现住四平市。
被告孙某某,男,现住四平市。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云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1年12月登记结婚,现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至今原告右手大拇指留下疼痛症状,被告还经常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和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难以继续共同生活。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保障人身自由,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债务;3、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可以同意离婚,但财产方面,我要那套门市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诉请。
被告孙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庭审中,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和举证。本案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及案件受理费由谁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子女现已成年。夫妻共有财产有位于中华名城7号楼1单元701室的52.06平方米门市房一套,位于四平市铁西区北沟街中华名城一号楼二单元601室住宅楼房一套。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应向法庭提供有关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原告罗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支持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夫妻有和好可能,感情没有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牛云鹤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