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70号
原告张一鸣,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朱爱华,女,,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581部队。
原告张一鸣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581部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鸣委托代理人朱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581部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15日,我从被告处购买了位于四平市铁西区中央西路北侧兴平街东侧正在建设的牡丹小区2号楼109号商网,面积为124平方米,但被告至今没有给我办理产权证。原告为保护自身财产权益,申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购买的牡丹小区2号楼109号,面积为124平方米的商网为原告所有。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581部队因未到庭,无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收据一张,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经开发商合理出售给原告,归原告所有。且原告方已履行完毕支付全部房款(人民币310300.00元)等全部相应合同义务。同时证明原告方于2005年4月15日一次性交齐的购房款;
2、钥匙一把,证明诉争房屋已经实质交付,但相关房屋手续被告没有为原告方办理,或者协助原告方办理;
3、个人购买合作建房申报表、合作建房办(换)证审批表,证明本案诉争房屋铁西区地直街11委牡丹小区2栋109室,建筑面积124.12平方米(实际购房金额310300.00元),开发方即中国人民解放军65581部队,集资营建办已经收到原告的全部购房款,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581部队于2005年4月批准,销售给原告的房屋,并为原告出具合法的售房凭证,但被告并未完成其按照房屋买卖合同应承担的义务,即向房屋管理机构办理正规的房屋所有权证等手续。
4、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212547号及房屋状况附表,证明诉争房屋所在二号楼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581部队办理整体楼照。其中109室为原告所有,并未单独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581部队因未出庭,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
庭审中,原告进行陈述和举证。本案的焦点是:原告张一鸣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581部队之间诉争房屋(四平市铁西区地直街十一委牡丹小区2#楼109号)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房屋买卖行为应否得到法律的保护。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5日,原告张一鸣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581部队处购买了位于四平市铁西区中央西路北侧兴平街东侧正在建设中的牡丹小区2号楼109号商网,面积为124平方米。原告于2005年4月15日,一次性给付被告310300.00元人民币的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售房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一鸣于2005年4月15日,一次性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581部队310300.00元人民币的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售房凭证。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关于四平市铁西区地直街十一委牡丹小区2#楼109号房屋买卖的事实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给付人民币310300.00元的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原告方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并未完成其相应的合同义务,即向房屋管理机构办理正规的房屋产权证,并将此房屋产权证落户在原告名下等相关手续,故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581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四平市铁西区地直街十一委牡丹小区2#楼的单户房屋所有权证时,将此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在原告张一鸣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207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立军
代理审判员 牛云鹤
代理审判员 任湘娟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