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0:36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一初字第29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临江市。

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01月0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临江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0日李某某与张某某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张某乙由张某某抚养。张某某为白山市八道江区粮食局职工,退休后无固定工作,现在将张某乙长托于别人家中,使孩子得不到更好的照顾,在孩子的教育方面张某某也未尽到责任。李某某为教师,能够给孩子生活及学习上的帮助及引导,孩子曾多次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婚生子张某乙由李某某抚养;2、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孩子由李某某抚养。当时离婚的时候我主动把孩子的抚养权给李某某,我支付抚养费,但是李某某不要孩子,她不同意。在夫妻共同生活当中,孩子有一次生病半夜三点多发烧,时间持续一周,李某某半夜不起来照顾,因为这些我们才离的婚。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张某某于2012年12月20日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张某乙由张某某抚养,债务归张某某。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张某某因工作需要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今将张某乙在周一至周五长托给其他人照顾,每月支付长托费600元,张某乙寒假、暑假及周末放假时与张某某一起生活。

另查明:张某乙于2006年8月2日出生,现为小学四年级学生,张某乙明确表示想与父亲张某某一起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工资发放表、庭审笔录、调查笔录。

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权变更纠纷。李某某与张某某虽已离婚,但是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本案中李某某与张某某在协议离婚时,双方已充分考虑了各方面情况及张某乙的实际生活状况,李某某自愿放弃张某乙的抚养权,虽后期因工作需要张某某将张某乙长托给他人照顾,但是周末及寒假、暑假张某乙均是与张某某一起共同生活。现李某某与张某某双方的抚养环境未发生实质性变化,随意变更张某乙的抚养关系,对张某乙今后的发展并不利,且张某乙明确表示希望与父亲张某某一起生活,故对李某某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祥凤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盛洋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