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珑与四平市国土资源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0:35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郊民初字第92号

原告李珑,女,汉族,现住四平市。

法定代理人李玉刚,男,汉族,现住四平市,系原告父亲。

被告四平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史奎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春、鲁然,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珑诉被告四平市国土资源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玉刚,被告四平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李长春、鲁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刘冰驾驶吉CU0055号小型轿车沿英雄大路新鼎华肥牛酒店前的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进入机动车道时,将由北向南沿人行横线过道路的原告李珑及李玉芬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吉林省脑科医院抢救,后转至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转至长春市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原告经全力抢救虽已脱离生命危险,但现原告处于植物生存状态,还需要进一步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刘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珑处于植物生存状态,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经查被告刘冰为四平市国土资源局职工,肇事车辆吉CU0055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四平市国土资源局所有车辆,因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1年5月将被告诉至铁西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合计2944380.06元。此案经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城郊法庭审理后做出了(2011)西郊民初字第220号判决,支持了原告已经发生的实际治疗费用和赔偿费用等,合计1316868.29元,目前已经执行完毕。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无法鉴定而暂未保护,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解决。

后期因原告的并发症反复,数次入院治疗,需要购买各种药品及必需品以维持生命,实际发生了各种费用90871.30元,因发生的费用数额较大,原告已无力负担。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索要后续治疗费,被告均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合计9087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数额与提交的票据不相符,部分请求不属于后续治疗费不应保护。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检验报告单、病历4本,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情况。

2、医疗费票据73张共计90871.30元,证明目前为止已经花费后续治疗费90871.30元。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百度网下载关于植物人的定义,证明对植物人的治疗范围应限于非特异性支持治疗。

2、安宫牛黄丸、丹参滴丸、金路捷、申捷、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鼠神经生长因子、新可来药品说明书,证明以上药物适用于脑神经康复治疗,这些药物不应保护。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2011年1月10日被告刘冰驾驶吉CU0055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为植物生存状态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冰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冰系被告四平市国土资源局职工,吉CU0055号轿车属于四平市国土资源局所有,该案经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已经产生的各项赔偿款996868.29元。

本案诉讼焦点是:后续治疗费的数额是多少,应否支付。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双方一致认可后续治疗费的数额是90871.30元。

被告辩解称对植物人的治疗应限于非特异性支持治疗,对神经恢复性药物的使用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对植物人的后续治疗的范围及用药的必要性提出异议,应有鉴定意见支持,作为非医疗部门的被告没有能力就植物人的治疗提出专业性否定意见,而被告也没有申请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范围及用药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认可。

被告认为原告使用的纸尿裤不属于后续治疗范围,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后续治疗的范围及使用的药物、物品并没有鉴定意见,所以并不能排除纸尿裤的使用的合理性。原告处于植物生存状态,维持其基本生存状态的生活资料等物品不可或缺,纸尿裤属于维持其基本生活的物品,在后续治疗过程中也是不可缺少的,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在后续治疗过程中花费了各项费用90871.30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可,作为责任人的被告,应对以上已经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珑后续治疗费共计90871.30元。

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被告四平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丽宏

审 判 员  徐中杰

代理审判员  牛云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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