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146号
原告董某某,女,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臧志军,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现住四平市。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志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对被告了解不够,性格不合,草率与其结婚,致使在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并且被告殴打原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也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结婚22天,原告说感情破裂,我认为感情没有破裂,因为认识是从2013年10月份,不是12月份。(二)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主要列举以下几点:1、原告在起诉状中编造双方认识的形成和认识时间,说明双方缺乏感情基础,是昧着良心杜撰的谎言。原告是第二次托介绍人介绍与被告认识(第一次介绍时因其他原因被告未同意相处),原告说双方了解不够纯属捏造。2、原告称被告打骂原告,纯属撒谎的行为,在事发当晚原告父母曾了解情况,并承诺第二天让原告回家。如果被告打骂原告,其父母会如此和平解决问题吗,尤其在此次开庭期间,原告及其父母在庭上的粗口可以看出其平时的为人。3、关于诉讼费用,被告方不是过错方,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董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庭审中,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和举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是否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尚可,但也因家庭琐事吵架。婚后无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应向法庭提供有关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被告李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夫妻有和好可能,感情没有破裂,故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夫妻互谅互让,多做沟通了解。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云鹤
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