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砚甦与王乐、被告王金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0:35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4号

原告于砚甦,女,1992年1月14日生,汉族,四平市昊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文员,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付岩,四平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乐,女,1987年11月29日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四平市。

被告王金玲,女,1967年8月24日生,汉族,长春铁路房产段职工,现住四平市。

原告于砚甦诉被告王乐、被告王金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牛云鹤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富佳、人民陪审员皮淑梅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砚甦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岩、被告王乐、被告王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砚甦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12月8日原告回家时,被告王金玲以原告关门声音太大为由与其女儿王乐私自闯入原告家中,进行辱骂殴打原告,被告还将一盆凉水 泼到了原告身上。原告被打倒地,在原告报警后,赶来的110民警才将被告及其女儿阻止。事发后,原告及时被120送入四平市神农医院。经医院确诊,原告为头右顶部软组织挫伤,双侧手臂擦皮伤。随后原告进行了住院治疗,前后住院六天,因原告和护理他的母亲都有工作,为此,原告住院仅几天便匆匆出院,回家继续输液吃口服药治疗。现今,原告仍然心有余悸,被打后至今都不敢回家。这给原告及家人带来非常大的精神压力。2013年12月19日,四平市公安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其结论为:原告于砚甦之伤系轻微伤。综上,被告私闯民宅、殴伤他人,其行为不仅违法,而且也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带来严重损害。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6398.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乐辩称,案发当天,原告回来的声音特别大(回家关门的声音),把我孩子吓哭了,原告和其对象、我和我母亲,一共四个人发生的争执。我们撕巴在一起,我没有打到对方的对象,这些都发生在楼道里,我没有私闯民宅。

被告王金玲辩称,我没有伸手,王乐也没有打到对方。原告当天是和其对象一起回来的,不是他自己,我们也没有私闯民宅。原告对象在,我怎么可能打到原告?原告对象伸脚踢我,我没打原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砚甦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病例一份。证明原告住院6天,外伤诊断为轻微伤;

2、医院收费票据三张、交通费票据三张、复印费收据二张、出院诊断书一张及后续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共计花费1394元费用,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8.50元、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费2428.40元;

3、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损伤程度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于砚甦的外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花销鉴定费400元;

4、工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于砚甦所在单位及工资情况,于砚甦母亲所在单位及工资情况;

经原告于砚甦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派出所案发调查笔录四份,证明案情事实。

被告王金玲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经被告王金玲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四平市昊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于砚甦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于砚甦月工资为3800元/月。

被告王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庭审中,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和举证。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所受轻微伤是否由被告王金玲、王乐所致,法院能否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凌晨零点至一点,在四平市铁西区十四中学东侧老黄楼三单元三楼走廊内,因原告于砚甦及其对象吴金剑关门声音大,被告王金玲、被告王乐与其发生争吵,继而互相动手厮打在一起。2013年12月8日凌晨,原告于砚甦被120救护车送往四平神农医院诊疗,住院6天,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394元(挂号费1元+检查费599.50元+住院治疗费793.50元),交通费200元(含120急诊救护车90元),病历复印费28.50元,误工费760元(3800元/月×6天/30日),护理费623.80元(3119元/月×6天/30日),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鉴定费400元。有(原告报警110后,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公安分局站前街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出警,记录案发当事人于砚甦、吴金剑、王金玲、王乐四人询问笔录各一份,后经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于砚甦为轻微伤。)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损害。被告以种种理由殴打原告致伤,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所受的损失,医疗费1394元(挂号费1元+检查费599.50元+住院治疗费793.50元),交通费200元(含120急诊救护车90元),病历复印费28.50元,误工费760元(3800元/月×6天/30日),护理费623.80元(3119元/月×6天/30日),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鉴定费400元,合计3706.3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遵医嘱后续治疗费总计2792.40元(口服药1648.40元+消炎针780元+CT检查费364元),因没有向法庭提供有效的正规医院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规定,被告王金玲、被告王乐应赔偿原告于砚甦医疗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706.30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玲、王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砚甦人民币3706.30元;

二、驳回原告于砚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赔偿款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金玲、被告王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云鹤

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

人民陪审员  皮淑梅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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