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142号
原告孙红,女,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于大勇,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健,男,现住四平市。
原告孙红诉被告高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红诉称,2013年2月,原、被告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在认识不久后被告说浴池需要用钱,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由于恋爱中原告就陆续的将10万元款项打给被告,后被告偿还了4万元,剩余6万元原告催要被告推脱迟迟不予支付,故诉讼到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000元;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以上事实和我国相应的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高健未到庭,无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红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的欠款事实;
2、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被告已经偿还原告4万元,剩余6万元没有给付。
被告高健未到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健与原告孙红口头约定,高健向孙红借款10万元,后补欠条,并注明2014年4月20日全款归还,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原告孙红同意后,从自己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3月20日分三次将4万元、5万元、1万元,总计10万元人民币打入被告高健的银行账户。被告给原告补写欠条一份。被告高健于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28日分四次将5000元、5000元、10000元、20000元,总计40000元打回原告孙红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分三次将1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理应按其欠条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无故推脱毫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6万元人民币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红借款余额人民币6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高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云鹤
人民陪审员 皮淑梅
人民陪审员 王志宏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