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婷婷与韩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0:35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96号

原告程婷婷,女,现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代理人刘薇,系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英,女,现住四平市。

原告程婷婷诉被告韩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牛云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薇、被告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婷婷诉称,被告韩英是四平市铁西区孔氏真甲灰指甲康复中心业主。原告因左手示指长一“猴子”,于2013年11月2日去被告处治疗。被告在原告患处涂上一种膏体并用胶带封上,并叮嘱原告千万不要自己打开,让一周再去。原告回家后患处便疼痛难忍,靠吃止痛药坚持。原告在第五天时便去被告处,当被告将原告的包扎处打开时,原告发现自己左手尖已变黑变硬,被告却说没问题指定能治好。但过了近两个月根本不见好转,被告却一再说能治好。到了近4个月时原告见无任何好转迹象,便去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左手示指化学烧伤1%LV”,遂做左手示指残端解脱术,住院治疗5天。原告的伤情经吉林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告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等各项损失95654.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韩英辩称,我与原告程婷婷之间根本就不存在服务合同纠纷问题,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要求,理由有三:一、原告程婷婷2013年11月来我店去猴子,分别是大姆指和食指两个猴子。我分别用去猴子软膏将两个手指包扎并叮嘱程婷婷不要随意打开,更不能沾水,注意卫生以免感染,五天后来我处进行处理。五天后程婷婷来我这里,我打开包扎后,两个手指的猴子已脱落,一切正常,经过消毒处理后,用沙布将手指包好,并再三叮嘱程婷婷明天继续来消毒,处理几天后,手指就可以愈合;在处理时我们闲谈,程婷婷说她儿子看她包扎的手指很好奇,经常玩她的手指,而且她家开浴池,很不方便;我告诉她明天来消毒时,她还说路途远,还要路费,我说如果你不来,在家里感染我可不负责任,后果自负;临走时我还叮嘱程婷婷不要接触水、脏东西,以免造成感染,可是程婷婷两个月也没有来我这里处理,两个月后突然带两个男人来找我,我发现大姆指已经愈合,食指已经感染,那两个男人让我带程婷婷去医院治疗,这纯属她个入不注意卫生,处理不当造成的后果,为什么姆指己愈合,小手指会感染呢?这说明我的药和包扎的没有任何问题,造成食指感染根本不是我的原因,我拒绝陪同他们去医院治疗,之后随同她来的两个男人将我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强行抢走。二、我的康复中心是经过专业机构发许可证的,并且符合行业标准,她的手指感染是因为没有按照我的要求定期换药,责任应由原告自己负责。三、程婷婷由于在日常生活中不注意伤口卫生,不能够及时到我这里做消毒处理,造成食指感染,而且近四个月才去医院诊治,后私自经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我对此结果有异议,所以申请法院重新指定地点进行司法鉴定,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程婷婷为证实其主张及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医疗费收据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收据,证明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害的后果及经济情况。原告受伤是烧伤坏死,是化学烧伤的原因。;

2、被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治疗的资质,其没有治疗其项目的资质;

3、原、被告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存在治疗过错及存在损害后果。

被告韩英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庭审中,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和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被告医疗赔偿等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原告程婷婷因左手示指长一“猴子”,去被告韩英的四平市铁西区孔氏真甲灰指甲康复中心处治疗。被告在原告患处涂抹药剂并用胶带包好,5天后原告到被告处对患处做消毒处理。2014年3月3日,经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示指化学烧伤1%LV”,遂住院做左手示指残端解脱术,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373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误工费603.70元(5天×120.74元)。后原告委托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天衡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0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诉讼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韩英对原告程婷婷诉前委托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于2014年6月10日庭审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抽签指定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7月7日,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因被鉴定人程婷婷拒绝现场检查,出具吉东正司鉴字[2]号终止鉴定通知书。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接受医疗治疗,医疗机构理应全程负责其医疗安全。而被告韩英所经营的四平市铁西区孔氏真甲灰指甲康复中心,其经营项目中并没有治疗项目,因此韩英在无治疗资格的情况下,擅自为原告治疗“猴子”,造成原告身体损害,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规定,被告韩英应为其侵权伤害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医疗费373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误工费603.70元(5天×120.74元)。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情保护10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英对原告程婷婷诉前委托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拒绝现场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程婷婷应承担拒绝检查之不利后果。故原告提供的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的诉前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46446元(23223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9227元、鉴定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程婷婷要求被告韩英赔偿其住院医疗费3736.66元、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误工费603.70元(5天×120.74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5590.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8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婷婷住院医疗费3736.66元、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误工费603.70元(5天×120.74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5590.36元;

二、驳回原告程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赔偿款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2元,减半收取10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牛云鹤

二0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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