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174号
原告王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告姜某某,男,现羁押在四平市英城监狱。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牛云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于2011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后没有共同生活至今。原告后来得知被告2014年1月28日因盗窃罪羁押在四平看守所,2014年7月28日到吉林省四平市英城监狱服刑。原告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无子女、债务纠纷,无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姜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于2011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7月28日被告姜某某因盗窃罪入吉林省四平市英城监狱服刑。2014年8月12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结婚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应向法庭提供有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原告王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支持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姜某某明确表态“不同意离婚”,夫妻有和好可能,感情没有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牛云鹤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