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宇与董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0:35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138号

原告邹宇,男,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董乐,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告邹宇诉被告董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宇诉称,2014年6月28日,债务人董乐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壹万元整,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董乐偿还原告邹宇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董乐未到庭,无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邹宇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

被告董乐未到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和举证。本案的焦点是:被告董乐欠原告邹宇人民币12000元整是否为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欠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董乐向原告邹宇借款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有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宇借款人民币12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云鹤

人民陪审员  皮淑梅

人民陪审员  王志宏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雪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