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82号
原告王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徐甫林,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姜丽英,女,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云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甫林、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丽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夫妻共有财产有: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阳光街大禹社区一号楼一单元三楼47平方米楼房一处,市场价格约为12万元,登记产权人为王某某。由于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姜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过了20多年了。原告2013年8月2日出走,钱是8月1日取走的,取走了1万元,原告大约带走了总共11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在婚姻登记处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
被告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和举证。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共有财产如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谁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无子女,夫妻共有财产有: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阳光街大禹社区一号楼一单元三楼47平方米楼房一处,无房屋产权证,只有回迁协议,协议人为王某某,此房屋已于2010年回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应向法庭提供有关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原告王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支持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姜某某明确表态“不同意离婚”,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感情没有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牛云鹤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