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66号
原告四平友邦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艳秋,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欣,男,现住四平市。
被告赵春阳,男,现住长春市。
原告四平友邦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春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牛云鹤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友邦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平友邦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一份,对账单显示,截止到2013年3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人民币83512.00元,以前所有账目结清,所有欠款、收条全部作废,以此欠款额为准,履行地:四平。现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此欠款人民币83512.00元,同时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赵春阳因未到庭,无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四平友邦商贸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求合法,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适格和自然情况;
2、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赵春阳共同制作的对账单,证明被告赵春阳欠原告四平市友邦商贸有限公司轮胎款83512.00元的事实。
因被告赵春阳未出庭,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庭审中,原告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和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赵春阳欠原告四平市友邦商贸有限公司轮胎款83512.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购买轮胎、欠付货款、支付货款等事实行为。2013年3月14日,原告四平市友邦商贸有限公司业务人员张子良与被告赵春阳协商一致后,共同制作“对账单”并签字确认,其内容为“截止到2013年3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人民币83512.00元,以前所有账目全部结清,所有欠款、收条全部作废,以此欠款额为准。履行地:四平。”。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四平市友邦商贸有限公司自认,被告赵春阳到2014年5月6日开庭当天为止已经还款35000.00元,还有48512.00元没有偿还给原告四平市友邦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13年3月14日,原告四平市友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春阳基于购买轮胎的事实行为,经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对账单”合法有效,即截止到2013年3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人民币83512.00元。到2014年5月6日开庭当天为止,被告赵春阳已部分履行此协议,已经向原告四平市友邦商贸有限公司还款35000.00元,尚欠48512.00元没有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欠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春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四平市友邦商贸有限公司剩余货款48512.00元。
案件受理费1888.00元,由被告赵春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牛云鹤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