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0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志芳,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丰县东丰镇步行街老五金一楼。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成章,男,194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丰县。
再审申请人李志芳因与被申请人姜成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志芳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被申请人治疗的各项费用,对于损害后果应由被申请人自己承担,二审判决的责任划分比例由再审申请人承担70%错误。(二)鉴定费3600元、鉴定交通费380元应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三)治疗腔隙性脑梗丹参、氯化钠用药应按21天计算。(四)误工费、检查费与外伤无关,不应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李志芳与姜成章因经营过程中音响问题发生纠纷,致姜成章人身损害,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原判综合案件事实认定由李志芳承担70%的责任,责任划分比例没有不当,因此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由李志芳承担70%,亦无不当。关于治疗腔隙性脑梗丹参、氯化钠用药费用原判已按21天予以扣除。原判关于误工费、医疗费的认定数额没有不当。因此,李志芳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李志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志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常文敏
代理审判员 敬晓清
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剑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