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与季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0:23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重初字第15号

原告XX。

负责人黄XX。

委托代理人刘X。

委托代理人郑XX。

被告季XX。

委托代理人徐X。

原告XX与被告季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3066号民事判决,原告XX不服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松民一终字44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306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长岭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按2002年被告与原XX村签订合同时的法律规定,对本村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发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同意。被告季XX不是原XX村(XX村后与XX村合并为XX村)村民,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个人,与XX村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法定的发包前经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同意的程序,也没有履行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的程序。《合同法》第52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同意及报乡政府批准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这样规定的合同必然无效。现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季XX与原XX村签定的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2002年5月1日,我和XX镇原XX村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签订合同时原XX村委会的孙XX书记说村委会负责办理承包的一切手续,我不知道是否召开村民会议及履行相关手续,自2002年起,我一直经营水面及草原,投入了大量资金,没有任何人向我主张权利,我认为合同有效。

经重审审理查明,2002年春天,季XX通过其同学代X(时任XX镇武装部长,主包XX村工作)与当时XX村支部书记孙XX、村长郑XX协商承包XX村XX屯水泡子事宜,后双方于2002年5月1日签订一份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将本村XX屯东边的水泡子承包给乙方,乙方同意承包,为了便于水泡子的管理,经甲乙双方决定,承包方法如下:一、承包时间:25年(2002年5月1日至2027年5月1日)。二、承包条件:1、为了便于治理水泡子,除水泡子原面积外,应向四周再各扩1000米形成面积;2、承包费25年总合计叁仟元整,由乙方一次结清;3、承包期内乙方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干预,如因此事出现问题由甲方负责;4、本合同一式两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不得违反或单方终止,责任追究到长岭县法院。”该合同主文下方有甲方长岭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公章、村长郑XX名章及乙方季XX签字并盖有个人名章。该合同签订后大约半月,季XX到XX村委会与村支部书记孙XX、村长郑XX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后,村长郑XX将原合同承包条件 1中的“各扩1000米”划掉,用笔在该项后面填上“东至永升乡边界,西南各扩1500米,往北至号宝边界”,并盖上自己的名章。自2002年5月1日起,被告一直经营水面及草原,并对水面和草原有一定投入。2003年3月左右,XX镇XX村与XX村合并为XX村。现原告以被告季XX与原XX村签定的合同未经合法程序为由,起诉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被告辩称,签订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本院认为,2002年5月1日长岭县XX镇原XX村(后与XX镇XX村合并为X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季XX签订的XX屯东边的水泡子承包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合同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告主张合同签订时没有履行相关法定程序,被告对合同签订过程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违反民主议定程序,未报XX镇政府批准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与季XX签订合同时,应保证对内就合同在签订已经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是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负担的缔约义务。现原告以该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是将自己没有尽到的缔约义务而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让对方当事人承担,有违诚信原则。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确信该村负责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在其权限范围内进行的,并无过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对承包的标的进行了治理和建设已有十几年,原告一直未主张权利且不否认被告对承包的标的进行了投入。综上,原、被告于2002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已签订且履行多年,应依法认定其为有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镇XX村(原X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季XX2002年5月1日签订的XX屯东边的水泡子承包合同有效。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东

代理审判员  宋 佳

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甘菊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