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9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静涛,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源市龙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长林,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东辽县白泉镇信用社职员,住东辽县。
再审申请人李静涛因与被申请人王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辽民一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静涛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没有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因宋家达玩游戏输了,欠李静涛5万元钱,宋家达让王长林给担保,故王长林给李静涛出具5万元欠条,此部分案件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李用平、李宝财两位证人与王长林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李静涛在再审审查时陈述,其收到借款利息后没有给借款人出具收条,一共收到四次利息共一万元,其中王长林还两次利息,宋家达还两次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李静涛以王长林出具的欠条为凭主张其与王长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长林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借贷事实并未发生,主张其并未实际向李静涛借款,也未收到李静涛借款5万元,是因宋家达在李静涛经营的网吧赌博输钱,其为宋家达提供担保而出具欠条。因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争议,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为实践合同,二审法院进一步审查李静涛是否实际支付借款款项,李静涛应对实际已交付借款款项给王长林承担举证责任,因李静涛未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提供了借款,且在一审、二审庭审中李静涛对于给付利息事实陈述前后矛盾,对于是否认识宋家达及宋家达是否给付利息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李静涛已收取利息而不出具收条的做法明显不符合常理,二审法院根据王长林举证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综合审查判断证据后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故李静涛的再审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李静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静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常文敏
代理审判员 敬晓清
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姜剑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