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临民一初字第330号
原告:王佐爱,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江市。
被告:临江市兴隆街道东光村民委员会。
住所:临江市。
法定代表人:苏存良,系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佐爱与被告临江市兴隆街道东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光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佐爱、临江市兴隆街道东光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苏存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佐爱诉称:原告于1985年承包本村土地0.34亩,自1985年-1994年自己耕种,1994年原告去外地打工,原告将自己的0.34亩承包地让本村村民王桂珍耕种。在这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0.34亩承包地承包给本村其他村民。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985年承包地0.34亩的补偿款5.576万元。
东光村辩称:原告所提出的理由与本案不符,因原东光村1997年调地也是根据市政府文件和街道文件开的村民代表大会进行的土地调整。代表大会规定:户口在本村,长年在外的不分地,1997年调地时,原告已经多年不在家,也联系不上,就把原告以前的0.34亩地收回并且已经分配给别的村民,因为根据规定,承包地不能弃耕超过一到两年,超过规定就属于自动放弃,有会议记录为证。
经审理查明:王佐爱系东光村村民,本案诉争0.34亩承包地已于2012年被征收,征地补偿款为每亩16.4万元。王佐爱在1985年时承包本案诉争的0.34亩土地,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东光村将该承包地收回并发包给本村村民藏文生耕种,并于2003年10月29日与藏文生签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王佐爱也认可该承包地被征收前已经发包给藏文生。
另查明,王佐爱在东光村另有承包地三块,计1.53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土地调整调查表、东光村与藏文生签定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河东平地表、人口劳力提留积累分摊表、土地分级提留积累表、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引起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王佐爱要求东光村支付争议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其请求权应基于其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后王佐爱并未获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王佐爱现要求获得争议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实际是主张对该争议的已经发包给他人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佐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7元,退还原告王佐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淑敏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盛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