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0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朴吉松,男,1963年5月29日生,朝鲜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华钟,男,1951年10月8日生,朝鲜族,农民,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龙哲,男,1955年1月15日生,朝鲜族,农民,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鲁根龙,男,1953年8月27日生,朝鲜族,农民,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彪,男,1952年12月13日生,朝鲜族,农民,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明吉,男,1971年12月21日生,朝鲜族,农民,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正奎,男,1954年10月7日生,朝鲜族,农民,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正植,男,1951年1月22生,朝鲜族,农民,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道铉,男,1958年3月18日生,朝鲜族,农民,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全范太,男,1951年5月5日生,朝鲜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进大,男,1956年5月6日生,朝鲜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承日,男,1955年2月12日生,朝鲜族,农民,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昌浩,男,1963年6月7日生,朝鲜族,农民,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桂淑,女,1947年5月24日生,朝鲜族,农民,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学起,男,1954年12月10日生,朝鲜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泰同,男,1968年5月8日生,朝鲜族,农民,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相洙,男,1953年1月12日生,朝鲜族,农民,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朴太哲,男,1963年2月8日生,朝鲜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承吉,男1957年6月16日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东镇,男,1958年1月3日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
诉讼代表人:姜成君,男,1976年4月2日生,朝鲜族,农民,现住吉林省珲春市,系上诉人姜明吉同户农户成员。
以上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席,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珲春市敬信镇圈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聂得秋,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瑞志,村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费守田,男,1956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珲春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珲春市联亚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承男,经理。
再审申请人姜成君等20人因与被申请人珲春市敬信镇圈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圈河村委会”)、珲春市联亚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亚公司”)农村土地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明君等20人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圈河村委会与联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仅授权圈河村委会与可久可大公司签订诉争土地租赁合同,从未授权圈河村委会与联亚公司签订诉争土地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再审申请人未对圈河村委会的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因此,圈河村委会与联亚公司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无效。(二)圈河村委会无权将粮食直补款处分给联亚公司,因为汪瑞志等人不是村委会成员,无权以圈河村村委会的名义擅自处分再审申请人的粮食直补款,两被申请人应返还再审申请人粮食直补款757009.12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圈河村委会与联亚公司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再审申请人授权圈河村委会于2003年4月10日与可久可大公司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虽名为耕地承包合同,实为农村土地出租合同。可久可大公司租赁再审申请人的承包土地用于开发建设速生丰产林基地项目,并以每公顷每年1500元的价格向再审申请人支付租赁费,圈河村委会与可久可大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出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具有再审申请人的单方授予代理权,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租赁期间内,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利收回其承包地重新发包,并终止合同。1.未按期交付耕地租金;2.国家土地征用时;……等情形”。因可久可大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圈河村委会解除了其与可久可大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出租合同,又于2006年3月30日与联亚公司签订耕地承包合同,此合同亦名为耕地承包合同,实为农村土地出租合同,对于圈河村委会以自己的名义与联亚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出租合同,因无再审申请人的授权,属于无权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本案再审申请人从2006年签订合同后直至2013年,对于圈河村委会的无权代理行为未做否认表示,联亚公司如约支付了土地租赁费、部分粮食直补款并偿还了可久可大公司欠付的土地租赁费,再审申请人收取了租赁费,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多年,应当视为再审申请人对两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的追认,因此,圈河村委会与联亚公司于2006年3月30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有效。本案再审申请人关于两被申请人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二) 关于两被申请人是否应返还再审申请人757009.12元粮食直补款的问题。圈河村委会与联亚公司于2007年2月24日签订的耕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联亚公司将粮食直补款拿出一部分补给再审申请人,此约定属于对于粮食直补款的约定条款,参照珲春市2004年对种粮农户直接补贴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除流转土地时明确约定国家惠农补贴归属之外,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归属于现种粮户。本案关于粮食真补款的归属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条款履行。关于时任圈河村委会村长金忠务、圈河村十二组组长金承吉和承租人法定代表人韩承男于2009年2月24日签订的书面证明,该证明不具有否定2007年2月24日签订的耕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因为本案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两被申请人之间于2006年3月30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无效;基于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请求联亚公司返还757009.12元粮食直补款,现本案已确认此合同为有效合同,所以本案再审申请人基于无效合同而由联亚公司返还757009.12元粮食直补款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关于返还粮食直补款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姜成君等20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成君等20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常文敏
代理审判员 敬晓清
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剑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