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江市宇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0:23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二初字第333号

原告:临江市宇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临江市。

法定代表人:朱斌,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晓霞,女,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临江市宇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住所:临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树泉,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廷军,男,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江市宇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4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江市宇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晓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江市宇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为自己公司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车辆包括吉F3T6XX号。2015年1月14日下午,乘客邢钦臣乘坐原告公司的出租车吉F3T6XX号车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乘客受伤住院,出院后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741.05元。现因原告已经投保了以上险种,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据保险合同,承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理赔金7741.05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辩称:被告不承担原告损失,理由如下:一、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本案中张景山未依法为其三轮车辆投保交强险,其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景山依法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责任;2、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邢钦臣受伤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与张景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临江林区基层法院以运输合同纠纷的案由作出判决,原告应该在依据生效判决赔偿邢钦臣后,向张景山在交强险范围内追偿。二、假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则应该扣除绝对免赔额453.28元(9065.68*5%),被告只承担8612.40元(9065.68-453.28元)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的特别规定,每车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案事故造成邢钦臣和张义祥二人受伤,邢钦臣的赔偿额是7741.05元,张义祥的赔偿额是9065.68元,二人的赔偿金额合计为16806.73元,则本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840.34元(16806.73*5%)高于500元,则应该以赔偿金额的5%计算,因此本案的绝对免赔额是387.05(7741.05元*5%),被告只承担7354元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临江市宇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名下的吉F3T6XX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保险数额为每人(座)责任限额300000元,每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2015年1月14日下午,乘客邢钦臣乘坐临江市宇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租车吉F3T6XX号车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邢钦臣受伤住院。邢钦臣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吉林省临江林区基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吉F3T6XX号车辆司机及临江市宇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之诉,赔偿张义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共计人民币8574.41元。吉林省临江林区基层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临江市宇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张义祥人民币7741.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保险条例、(2015)临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临江市宇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双方应该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自己的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编号:人保(备案)【2009】N405号)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该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邢钦臣属于临江市宇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吉F3T6XX号车上的乘客,符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承保的情况,对于他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临江市宇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7354元(7741.05-7741.05+*5%)。

二、驳回临江市宇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郑蓉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姜++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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