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民管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军,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亚华,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春华,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东辉,男,1976年出生,汉族,江苏省人,现住辽源市。
上诉人薛军、潘亚华、金春华因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4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支付所谓“购买股份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合作关系,本案是合作合同纠纷,而非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来确定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整级别管辖标的额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一般合同纠纷管辖原则,无论是法律规定的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都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朱东辉一审时提出的诉讼主张,其请求判令三位上诉人依照双方协议的约定,给付尚欠的购买股份款200万元,本案属给付之诉性质的诉讼,属传统的民事纠纷范畴,并不涉及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等公司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条关于公司诉讼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管辖,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要求按照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规定来确定本案管辖权,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三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447号民事裁定;
二、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 海
审判员 王成忠
审判员 李恩林
二O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