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妮诉沈X东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0:23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辽民重字第18号

原告:周X妮,女,汉族,1988年2月7日出生,务农。

被告:沈X东,男,1983年10月5日生,汉族,务农 。

原告周X妮诉被告沈X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东辽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原告周X妮不服,提出上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辽民一终字第347号民事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妮诉称:原告与被告在打工期间,经被告的大伯介绍认识,并于2008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现生育一男孩,沈X洲(3岁),二人相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原告对被告了解甚少,在当初办理结婚登记时并非情愿,只是当时原告已有了几个月的身孕,加之原告家在千里之外,无奈之下同被告结了婚,但婚后没多久,被告粗鲁的本性便完全暴露,常常对原告施以打骂,并导致原告六个月左右的胎儿流产,此后原告便离开被告外出打工谋生。2012年初,原告回到被告处准备同被告办理离婚,但被告的花言巧语又让原告打消了离婚的念头,同时也相信了被告今后不会再对自己动粗,谁知在原告又怀上现在的儿子几个月时,被告又开始对原告经常的打骂,就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也没停止过对原告的打骂。现原告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敬互爱,原告当初没要被告一分彩礼,凭着天真,抱着梦想,从千里之外嫁给被告,本想过上幸福生活,但原告同被告结婚后,却丝毫没能感受到夫妻的恩爱,尝到的却是难咽的苦涩,现原、被告已分居二年多,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付费。

被告沈X东以短信答辩称,现在同意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愿意给抚养费就给。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周X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2东辽县人民法院(2014)东辽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起诉过要求与被告离婚;3、执行法律文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离婚判决生效时间是2014年6月14日。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沈亚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沈X州,现年3周岁,和被告母亲一起生活。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已分居二年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沈X东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原告同意给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周X妮与被告沈亚东在打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二年,现被告同意离婚,故此对原告周X妮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男孩被告同意抚养,原告应当给付一定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X妮与被告沈亚东离婚。

二、婚生男孩沈X洲(今年3岁)由被告沈亚东抚养,原告周X妮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每月28日前给付,自2015年4月起至沈X洲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X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波

审 判 员  赵 娟

人民陪审员  冯立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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