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德生、侯丹妹与刘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0:23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二初字第458号

原告:董德生,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

追加原告:侯丹妹,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

被告:刘淑霞,女,195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男,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德生、追加原告侯丹妹诉被告刘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德生、侯丹妹,刘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德生、侯丹妹诉称:双方是朋友关系,2012年8月17日,刘淑霞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董德生、侯丹妹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用刘淑霞自己的工资折做抵押,并用自己的工资折每月向董德生、侯丹妹还款3000元。截至2015年1月22日,尚欠8万元,刘淑霞拒绝继续还款。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刘淑霞偿还欠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刘淑霞辩称:不是我借的钱,是我前夫跟董德生、侯丹妹借的钱,他们要求我给打的借条,我的工资卡2012年6月份工资卡就给董德生、侯丹妹了。一直到2015年1月,他们也一直在扣我的工资,我的工资是每个月3000元,还有每年的取暖费1000元,应该是共计还了原告11万元吧。他们的请求没有合法的事实根据,在诉讼中的陈述理由不成立。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事实上该笔债务是双方共同经营黑彩时向中奖人退款的,侯丹妹替刘淑霞垫付了退还黑彩的钱,然后刘淑霞给董德生、侯丹妹打的欠条。因此这笔债务形成的原因和事实是非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应该驳回他们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董德生与侯丹妹是夫妻关系,2012年7月20日,刘淑霞向侯丹妹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在十月末之前,如逾期未还工资卡扣完欠款为止并加利息。2012年8月17日刘淑霞向董德生借款10万元,约定用每月工资卡还欠款,工资卡抵押给董德生。刘淑霞的工资卡自2012年7月至2015年1月一直在董德生、侯丹妹处存放。从临江市农村信用联社调取的刘淑霞工资折的流水明细中查明,自2012年7月至2015年1月,刘淑霞的工资折共取款人民币95000元。另刘淑霞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董德生、侯丹妹还款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张、借条一张、工资折一张、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水明细一份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董德生、侯丹妹与刘淑霞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刘淑霞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刘淑霞主张本案诉讼标的15万元并非是民间借贷产生的,而是双方在经营黑彩过程中产生的资金往来,属于非法行为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但是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要求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相关记录也只能证明刘淑霞与侯丹妹曾经参与过黑彩行为,但是不能直接证明该笔钱款是从事黑彩经营中的资金往来而非真正的民间借贷,故本院对刘淑霞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刘淑霞对自己所负的债务应该承担偿还义务。刘淑霞主张其工资折自2012年6月份开始存放在董德生、侯丹妹处并从2012年6月份开始偿还借款,但并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2012年7月和2012年8月,按常理推测还款时间不可能早于借款时间,董德生认可从2012年7月份开始持有刘淑霞的工资折并从中取钱,故认定为刘淑霞自2012年7月份开始以工资折里的资金进行还款。截止到2015年1月份共用工资折还款95000元,用银行转账的形式还款2000元,刘淑霞共计还款人民币97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刘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董德生、侯丹妹人民币53000元(150000元-95000元-2000元);

2、驳回原告董德生、侯丹妹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董德生、侯丹妹承担303元,由被告刘淑霞承担5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蓉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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