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辽民再字第1号
原告:孙明华,男,1971年5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连宏,女,42岁。
被告:东辽县东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书波
被告:东辽县东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福地项目部。
负责人:张志勇。
本院在审理原审原告孙明华诉原审被告东辽县东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县东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福地项目部借款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中,因原审原告孙明华既未直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也未特别授权王连宏为代理人在我院进行诉讼,同时孙明华证实其本人与本案被告间无借款事实存在,不存在借款合同纠纷,并明确表示不参加任何该案的诉讼活动,因而导致该案处于无权利主张者,诉讼程序已无法继续进行。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0)东辽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
二、终结本案诉讼。
审判长 陈朝晨
审判员 黄彦民
审判员 王洪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宏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