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一重字第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某,女,194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江市。
委托代理人:杨莉丽,临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甲,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江市。
被告:肖某乙,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江市。
被告:肖某丙,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江市。
被告:肖某丁,女,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江市。
被告:肖某戊,女,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江市。
被告:肖某己,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江市。
被告:肖某庚,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江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肖某己、肖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被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己不服上诉至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302号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莉丽,肖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丁、肖某戊、肖某己、肖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各被告系原告的子女,原告现居无定所,年龄已达七旬,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原告的低保收入和养老金无法维持日常生活,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七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理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庭审时张某某代理人表明原告现要求各被告应按照2014年临江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421元的标准支付赡养费。
肖某丙辩称:我同意每月给赡养费200元,其他的兄弟姐妹不给。
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丁、肖某戊、肖某己、肖某庚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于1941年7月9日出生,现年74周岁,共育有八个子女,子女均已成年,分别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肖某己、肖某庚以及肖庆海,张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在本院调查时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肖庆海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本案的审理。
张某某为临江市闹枝镇村民,现与肖某庚一起居住。张某某现一年收入为:低保收入每季度375元,全年1700元;养老保险每月75元,全年900元;地亩补贴全年252元。另名下有1.3亩耕地,现由肖某庚耕种,耕地租金一年为100元钱。
另查明,2014年临江市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421元。
以上事实有临江市闹枝村镇民政办公室证明、临江市统计局证明、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纠纷。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不尽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本案中,张某某已逾74周岁,丧失劳动能力,虽有经济来源,但难以维持生活,其有权要求七名被告承担部分的赡养义务。根据张某某现在一年的收入情况并参照临江市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酌定每名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9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肖某己、肖某庚自2014年5月份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9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肖某己、肖某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彤彤
代理审判员 赵祥凤
代理审判员 周 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盛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