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4124号
长民初字第4124号
原告:长岭县长岭镇大连海鲜某某某卖场。
被告:牛某,男、住长岭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岭县长岭镇大连海鲜某某某卖场诉被告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岭县长岭镇大连海鲜某某某卖场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岭县长岭镇大连海鲜某某某卖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长岭县长岭镇大连海鲜某某某卖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54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闫喜宝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范 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