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管初字第1号
原告: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横道河镇。
法定代表人:刘凤利,董事长。
被告:思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号SOHO同盟第2幢4层。
法定代表人:邢玉民,董事长。
原告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与思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思安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其主要理由如下:1.鑫达公司诉讼请求标的额已经超出5000万元,双方总承包合同所涉财产数额为1.999亿元;2.鑫达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将已完工程、设计图纸交付给鑫达公司”,此项请求为给付之诉,应以给付标的额确定诉讼标的额,本案给付内容的标的额已经远超5000万元;3.对本案具有级别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辽源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鑫达公司与思安公司之间的总承包合同所涉财产数额虽为1.999亿元,但鑫达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对合同所涉标的额没有争议,因此不应以承包合同所涉财产数额确定双方的财产争议;鑫达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思安公司向鑫达公司履行工程交接义务,将已完工程设计、施工图纸等相关资料交付鑫达公司,此项诉讼请求虽为给付之诉,但鑫达公司要求思安公司履行给付行为,并非针对给付行为所涉财产数额产生争议,故思安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鑫达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思安公司依法赔偿鑫达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854万元,此项诉讼请求为赔偿之诉,双方争议数额并不超过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思安公司关于管辖异议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思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海
审判员 王成忠
审判员 李恩林
二O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张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