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郭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0:22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766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吉林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北京某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郭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诉称:2015年1月15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我是被保险人,一份合同是强险,一份是商险。保险项目为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2015年4月20日,司机常某某驾驶该保险车辆行至106线公路76KM+500M处和同方向行驶王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王某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案经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中赔偿协议证实:由常某某的车主郭某某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00元,此款已给付完毕,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90000元。

郭某某诉称:我是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上述赔偿款是我个人给付被害方的,因此我要求被告给付我人民币2900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某某支公司辩称:本案李某主体资格不适格,肇事司机常某某与受害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我方不予认可,我方意见应按70%赔付。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不同意原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郭某某委托李某为其所有的吉AD977U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其中交强险保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2015年4月20日12时许,郭某某的司机常某某驾驶吉AD977U保时捷轿车沿省道106线行驶,行至76KM+500M处,在超越王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两车相撞,致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郭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王某家属廉某、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290000元。另查明,死者王某为农村户口,出生于1956年2月19日,被抚养人为一名。

上述事实清楚,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各种书证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某虽是本案被保险人,但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郭某某且肇事后郭某某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因此原告郭某某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受害人王某的死亡赔偿金为215602.40元(10780.12×20),丧葬费232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838.92元(8139.82×18÷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37699.32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其他损失60000元),综合本案案情,常某某应承担事故的80%,故被告应该赔偿郭某某剩余227699.32元×80%=182159.46元,因原告郭某某实际赔偿死者王某家属各项损失290000元,故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0元。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郭某某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其他损失6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郭某某人民币18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喜宝

审 判 员  孟 玲

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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