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764号
再审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凯盛,男,1970年6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边正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新药大药房六分店,住所:延吉市。
代表人:张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丽博,女,汉族,1984年5月13日生,系该公司质量部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凯盛因与被申请人延边正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新药大药房六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遗漏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认定的基本事实亦缺乏证据证明。王凯盛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常文敏
代理审判员 敬晓清
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剑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