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慧初诉张忠全、姜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0:2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089号

原告:邹慧初,男,45岁。

被告:张忠全,男,57岁。

被告:姜成艳,女,47岁。  

原告邹慧初与被告张忠全、姜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2015年9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慧初、被告张忠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成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慧初诉称: 张忠全、姜成艳系夫妻关系,二人与邹慧初合伙经营沙场。2014年6月9日,合伙经营的沙场散伙,张忠全应当给付合伙清算债务100000.00元,并且出具借据为凭,约定此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因姜成艳与张忠全系夫妻关系,并共同经营歌厅和邹慧初合伙经营砂场,上述欠款系在合伙期间经营欠款,系共同债务,故邹慧初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张忠全、姜成艳立即偿还欠款100000.00元,给付自2015年7月1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张忠全、姜成艳互负连带责任。

张忠全辩称:没有借款事实存在。借据内容不是借款,是在与邹慧初共同经营砂场时,邹慧初退伙要分的利润,当时不出具借据,邹慧初阻挠经营,在此情况下才出具的借条。从邹慧初退出合伙至今,砂场没有生产,所以未取得利润。因高铁已建完,所剩砂石已不值当时的价值,事实上四位股东都分不上100000.00元的红利。邹慧初扣留在他名下的长安轿车和经他借出给卢征华5000.00元,拉走砂场19车河石,共计9500.00元,此两笔款项系砂场共同财产,邹慧初应返还砂场。

经审理查明:邹慧初与张忠全、赵明、彭林三人合伙经营砂场。2014年6月9日,邹慧初退伙,张忠全为邹慧初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邹慧初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此款无利息,此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如期未还,邹慧初可凭此条到法院予以诉讼。上述款项系邹慧初与张忠全共同经营砂场协商后,以借据方式一次性解决钱物纠纷问题,两人共同使用的长安轿车归邹慧初名下”。2012年9月11日,张忠全与姜成艳离婚。

认定以上案件事实的证据:借据一份、合伙利润分红协议、离婚证复印件。

本案争议的焦点:张忠全是否应给付邹慧初欠款100000.00元,姜成艳是否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邹慧初与张忠全等三人合伙经营砂场,在经营过程中,邹慧初退伙,张忠全为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有邹慧初本人签字,该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借据能够证明张忠全表示对邹慧初欠款100000.00元的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张忠全应当继续履行借据约定,给付邹慧初欠款100000.00元。

对于邹慧初要求姜成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姜成艳与张忠全于2012年离婚,张忠全出具借据的时间为2014年,故此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邹慧初要求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张忠全未按借据约定期限给付欠款,张忠全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张忠全辩称没有借款事实存在,本院认为张忠全出据的是欠款凭据,邹慧初主张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对法律关系的模糊认识,但欠款事实存在,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张忠全辩称砂场没有盈利,不同意给付约定的10000.00元的辩解,本院认为张忠全出具的借据应是与邹慧初退伙时核算过的,借据出具后砂场是否盈利,不影响借据的效力,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支持。

对于张忠全辩称邹慧初扣留在他名下的长安轿车和经邹慧初借出给卢征华5000.00元,拉走砂场19车河石,共计9500.00元,此两笔款项系砂场共同财产,邹慧初应返还砂场的主张,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张忠全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忠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给付原告邹慧初欠款1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邹慧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张忠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衣 洋

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此件4页,共印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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