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临民一初字第314号
原告:周玉波,男,194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江市。
++++委托代理人:兰忠和,男,临江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佰山,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江市。
委托代理人:张生武,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临江市六道沟镇错草顶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江市六道沟镇错草顶子村。
法定代表人:宋立成,系该村村主任。
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了周玉波诉宋佰山、临江市六道沟镇错草顶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彤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忠和,宋佰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临江市六道沟镇错草顶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玉波诉称:原告系临江市六道沟镇错草村村民,1995年由村里分给原告家庭5口人承包地14亩,并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1年因为2个儿子在东小山上班,为照顾其上班做饭,原告将住房卖给宋佰山,含地上附属物,共计18000元,14亩地由错草村村长徐恒来代管。第二年即2002年,原告回村要地,村长说等着研究,一直推脱没给,2004年换土地证,原告持土地证到村找村长,他告知我的证不好使了,被告宋佰山拿出了种我14亩地新换的土地证,为此原告年年找村、镇要无结果。现经土地仲裁,裁决将14亩耕地由被告退还给原告,让原告支付被告16800元养地基金,原告认为该裁决显失公平,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由被告支付14亩地的经济损失,每亩每年200元,14年共计39200元,返还土地直补19000元。
宋佰山辩称:2001年被告购买原告房屋时,原告将该地的承包合同交给了被告,将承包地转让给了被告,被告自2001年开始耕种,并且每年交纳农业税、统筹款等,虽未签订转让合同,但事实上已经形成了承包地的转让。由于原告弃耕、撂荒达两年及不交农业税等行为,六道沟错草村村民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收回了承包地。
2003年10月10日被告与临江市六道沟镇错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2004年1月至2027年12月31日,200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又依法取得了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2008年11月30日至2027年12月31日。被告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于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临江市六道沟镇错草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周玉波与宋佰山于2001年2月11日签订协议,约定将周玉波位于临江市六道沟镇错草村房屋三间及房前屋后附属设施以18000元卖给宋佰山,对14亩耕地未作约定,周玉波于1995年取得土地承包使用权证。2003年10月10日临江市六道沟镇错草村民委员会又与宋佰山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该14亩地承包给宋佰山经营,承包期自2004年1月至2027年12月31日,2008年11月30日宋佰山亦取得了14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双方针对该土地发生纠纷申请仲裁,临江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临农仲字〔2015〕第002001号仲裁裁决书,并未对土地权属作出裁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临江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上均为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并且均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经临江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并未对土地权属作出裁决,双方对土地使用权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玉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8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彤++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姜++天++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