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1166号
原告赵连菊,女,1967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利,系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刚,男,1984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原告赵连菊诉被告李志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国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连菊诉称,原、被告系屯邻关系。2014年11月10日下午3时许,在屯邻王国强家老房子门口,被告与原告的儿子陈广波发生口角并厮打,原告在劝阻拉架时被被告用木棒打伤,后原告到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派出所处理给予被告行政拘留的处罚,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54.73元、误工费3540.86元、护理费195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9450.21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志刚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下午三时许,在九台市胡家乡稗子村七社王国强家门口,被告李志刚因琐事与原告儿子陈广波发生矛盾,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李志刚用木棒将前来拉仗的原告赵连菊打伤。事件发生后,原告赵连菊被送往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0154.73元。出院诊断为:劲椎外伤、颈肩部软组织损伤、颈骨髓损伤、颈骨髓损伤伴双上肢不全瘫、颈3-4、4-5、6-7间盘突出。2014年12月29日,九台市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李志刚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九台市公安局对被告李志刚行政处罚卷宗、九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志刚造成原告赵连菊的身体伤害,被告李志刚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连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0154.73元,误工费3580.86元(89.08元/天×18天+1937.42元/月×1月),护理费1954.62元(108.59元/天×1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费用票据,不予保护。考虑本案现实情况,交通费酌情保护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志刚赔偿原告赵连菊医疗费20154.73元、误工费3540.86元(89.08元/天×18天+1937.42元/月×1月)、护理费1954.62元(108.59元/天×1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交通费200元,总计人民币27650.21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54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国春
二O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玉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