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0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珲春市吉安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赵学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吉林高延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珲春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李明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立明,行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边吉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正国,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边新州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周璐君,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吉吉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正国,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珲春市吉安典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珲春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边吉源经贸有限公司、延边新州担保有限公司、延吉吉兴贸易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珲春市吉安典当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以“同意二审判决内容”为由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珲春市吉安典当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珲春市吉安典当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常文敏
代理审判员 敬晓清
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剑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