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珲民一初字第1166号
原告:付佰林,男,住珲春市。
被告:陈立武,男,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胡秀平,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付佰林与被告陈立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付佰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付佰林负担。
审判员 金银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金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