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二初字第481号
原告:临江市友谊医院,住所地,临江市。
法定代表人:孟凡毅,男,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杰,男,吉林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俊峰,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临江市友谊医院员工。
被告:王振刚,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临江市。
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了临江市友谊医院诉王振刚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彤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江市友谊医院委托代理人王洪杰、陈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振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江市友谊医院诉称:2012年11月1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到原告单位进行治疗,2013年9月18日出院,被告在住院期间医疗费79,295.00元,原告找被告交纳医疗费,被告的老板田经理讲被告受伤属于工伤,医疗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等到现在,被告的伤情是否属于工伤不能确定,原告找被告支付医疗费,被告以暂无钱为由,拖欠至今。被告在原告处治疗,应当支付医疗费用,被告拖欠医疗费属于违约行为,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79,29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王振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王振刚于2012年11月11日23时许入住临江市友谊医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1/3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小腿皮肤缺损,于2013年9月18日好转出院。临江市友谊医院称在王振刚住院当日临江市永安煤矿提交王振刚工伤医疗票,因此允许王振刚拖欠医疗费,但临江市永安煤矿又于2014年年初将票据取走并告知其向王振刚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工伤医疗票、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诊断书(以上均为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临江市友谊医院与王振刚之间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已经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振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临江市友谊医院医疗费79,295.00元。
案件受理费891元,由被告王振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彤+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姜+天+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