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0:22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2061号

原告甘某某,女,1990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史某某,男,1989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九台市。

原告甘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国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史维琦,现年3周岁,分居后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其父母也参与到双方矛盾中,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原告无奈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史维琦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

被告史某某未到庭应诉,在本院送达时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发表意见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对婚生女史维琦享有抚养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史维琦,3周岁,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两年之久。

以上事实,有原告甘某某的陈述、结婚登记证、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公主岭市毛城子镇小河沿村民委员会证明、法院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应当相互尊重扶持,相互容忍关爱,为维系婚姻感情作出自己的努力。本案中,原、被告虽已结婚数年,本应格外珍惜当前的婚姻生活,但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根据有利子女生活、教育成长的原则,考虑孩子年龄尚小且随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等因素,确定婚生女史维琦由原告甘某某抚养。被告史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数额参考吉林省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甘静与被告史永明离婚;

二、婚生女史维琦由原告甘静抚养,被告史永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于每月月底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国春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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