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金禄与杨学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0:21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二初字第389号

原告:赵金禄,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江市。

委托代理人:赵海燕,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无职业。

被告:杨学顺,男,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江市。

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赵金禄诉杨学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彤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金禄委托代理人赵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杨学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金禄诉称:+2004年原、被告双方就购买林地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支付被告14500元购买该林地,后来被告未履行承诺向原告交付林地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于2009年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意偿还14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被告又于2014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一张15000.00元欠据,但是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

杨学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买卖林地协议,原告分三次给了被告14500元,但被告一直未交付林地,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出具欠据一张,欠款事由为购买山林款。在2014年1月30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款金额为15000.00元,原告称多出的500元为原告雇车去看林子途中,因车坏了,花的修车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欠据两张,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了林地款后被告并未实际交付林地,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学顺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15,000.00元及利息(其中14,500.00元利息自2009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500.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杨学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彤+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姜+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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