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一初字第320号
原告:孟某某,女,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
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临江市。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彤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与被告在网络上认识,于同年4月到临江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7月13日生下儿子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实施暴力,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临江市政府大白楼房屋所有权及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诉讼费。
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感情,我没有什么暴力行为,吵过架是真的,因为原告经常晚上出去喝酒,而且不回家,对孩子不照顾,所以我才吵架的。我们之间没有房屋,也不同意她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在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张某乙,2013年7月13日出生。原告主张的临江市大白楼房屋位于临江市民主街1委5组,8单元701室,面积69.63㎡,房产证上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丙。张某丙系张某某的弟弟。原、被告现已分居一个多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离婚纠纷,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彤++彤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姜++天++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