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九民初字第2810号
原告李淑娟,女,1969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被告隋宝库,男,1969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原告李淑娟诉被告隋宝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国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娟、被告隋宝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淑娟诉称,被告隋宝库因经营养猪厂需要,欠原告人民币267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2年12月21日前还款,逾期未还,按年利5分计算利息。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26700元,并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隋宝库辩称,欠钱一事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隋宝库于2012年12月1日在原告李淑娟处借人民币26700元,双方约定年利5分,于2012年12月21日前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隋宝库在原告李淑娟处借款事实存在,到期无故不还是不对的,故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隋宝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淑娟人民币26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国春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