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董国金,男,1959年12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华亮,男,1967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郭凤艳,桦甸市司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董国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董国金于2015年7月31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董国金在二审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董国金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董国金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春梅
审 判 员 付 广
代理审判员 陈 卓
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丹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