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国金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0:10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董国金,男,1959年12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华亮,男,1967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郭凤艳,桦甸市司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董国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董国金于2015年7月31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董国金在二审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董国金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董国金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春梅

审 判 员  付 广

代理审判员  陈 卓

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丹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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