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民初字第1765号
原告:刘某某,现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
委托代理人:王影,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现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曲宏图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