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磊与王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0:09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民初字第661号

原告:李洪磊,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贾宏,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龙,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任宝义,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洪磊诉被告王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磊的委托代理人贾宏、被告王龙及委托代理人任宝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定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吉林省红旗冷饮总厂长春办事处的三道林子雪糕经销权转让给原告,并包括车辆、冰柜和所有债权,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合同签订原告取得经销权后被告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在吉林省红旗冷饮总厂长春办事处的债权全部取走。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48297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承担,否则不予负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定协议一份,原、被告协商同意被告将吉林省红旗冷饮总厂长春办事处三道林子的雪糕经营权转给原告,并规定2014年1月1日起被告在吉林省红旗冷饮总厂长春办事处所有债权归原告所有。双方履行协议后,被告分四次取走了在红旗冷饮总厂长春办事处的返利款48297元。其中30460元是2013年的返利,另外三笔款5547元、6257元、6033元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间发生的款项。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返利款4829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按原、被告双方协议的约定,2014年1月1日后的返利款应归属原告,即5547元、6257元、6033元,共计17837元均归原告所有。而30460元系被告2013年度的返利款,与原、被告协议中规定的返利款无关,不属不当得利。原告对此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洪磊返利款178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原告承担762元,被告承担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世坚

人民陪审员  段成学

人民陪审员  祖鹏飞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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