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玲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0:09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喜良,男,1949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玲,女,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上诉人范喜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喜良在原审时诉称:原告是九站乡七家子村农民,七家子村村干部廉价出售七家子村全部土地,出售土地无批件、无补偿标准,有违法违纪行为,有贪污大量事实。6月下旬,原告与七家子原村长刘永信、原一队队长钱万志四人协商雇佣被告,当时被告还帮我们整理了材料,被告的应聘条件是大学毕业,曾在某工厂担任高层领导,应聘要求每月4000元,月初付款,被告工作认真,查找法律依据,问题调查,多次去开发区党委办公室、土地征收局、九站乡办公室。被告了解工作,也知道了工作性质能为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效益,被告多次向原告拉赞助,被告儿子入学急用向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很快还了5000元,说了很多感谢的话,赢得了原告的信任。第二次原告借被告3万元,因让被告出借据,争论多次,还说我小气,无奈在2014年8月29日终止合作,9月17日被告同意还款,原告将银行账号信息告知,被告当时没钱,孩子在校跑赛腿受伤,被告借她朋友同学钱都要急用,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共计4.1万元,被告还原告5000元,还剩3.6万元,原告让被告出借据,被告一直躲着原告,9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家,被告不开门还报了警。民警问清原告经过后,到银行调出银行取款录像。因被告未能还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6万元;按银行贷款付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金玲在原审时辩称:我和原告没有雇佣关系,是情侣关系;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没有借款关系;原告提到的3万元钱是赠与给我的。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5日,张金玲在范喜良持有的中国光大银行吉林分行阳光卡取款3万元。范喜良主张此款系张金玲向其借款及张金玲儿子入学急用钱另向其借款1.1万元为由,告诉来院。另查,2014年9月30日,范喜良为张金玲出具承诺书,载明:范喜良向张金玲承诺,情侣相伴,真诚对待我,给我真爱,让我幸福,我愿付每年5万元整,决不反悔,反悔愿付5万元作为违约金。

原审判决认为:范喜良提供光碟、中国光大银行个人取款凭证和明细只能证明张金玲取款的事实,取款是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形成不了借贷的法律关系;微信内容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事实。故此,范喜良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张金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且张金玲予以否认,故范喜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主文:驳回原告范喜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原告范喜良负担(已交纳)。

原审判决后,范喜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本人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1.本人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不是情侣关系;2.3.6万元是被上诉人向我借的钱。

被上诉人答辩:我们是情侣关系,双方发生的钱款是上诉人给我的生活费用,不是借款。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补充查明:范喜良主张1.1万元是张金玲儿子入学急用钱,张金玲向其借款;另外3万元张金玲向其借款,共计4.1万元。扣除张金玲已偿还5000元后,张金玲尚欠3.6万元。范喜良请求返还借款3.6万元,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两人间为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人的雇佣关系无法认定。上诉人主张为被上诉人儿子交学费1.1万元以及被上诉人从上诉人银行卡提取的3万元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但被上诉人否认借款,上诉人并未提供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3.6万元是被上诉人向其借款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范喜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春梅

审 判 员  付 广

代理审判员  陈 卓

二○一五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丹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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