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民初字第2022号
原告:沙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董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沙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沙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董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沙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准许原告沙某某撤回对被告董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沙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赵 爽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雪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