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民初字第1860号
(2015)二民初字第1860号
原告:张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理人:张君,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王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闫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许某,住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理人:许长辉,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滕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理人:魏艳辉,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闫某某、被告许某、被告滕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王某某、被告闫某某、被告许某、被告滕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被告王某某、被告闫某某、被告许某、被告滕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赵 爽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雪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