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王某某、闫某某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0:09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民初字第1860号

 

      (2015)二民初字第1860号

原告:张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理人:张君,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王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闫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许某,住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理人:许长辉,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滕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理人:魏艳辉,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闫某某、被告许某、被告滕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王某某、被告闫某某、被告许某、被告滕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被告王某某、被告闫某某、被告许某、被告滕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赵 爽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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