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跃全与张守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0:09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民初字第524号

原告:谭跃全,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燕,长春市富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守峰,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威,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跃全诉被告张守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跃全及委托代理人刘志燕、被告张守峰、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18时40分,被告张守峰驾驶宝来轿车沿长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道段5166处时,与同车道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守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9484.57元。

被告张守峰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原告要求的数额给高,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被告张守峰只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只承担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应该算为6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8时40分,被告张守峰驾驶小型轿车沿长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道段5166号处时,其车前部与同方向同道内前方原告谭跃全骑行的自行车后部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守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中日联谊医院住院15天,用去医药费10203.62元,被告张守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3000元。并自述汽车损坏用去修车费2178.5元,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情先后两次进行鉴定,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谭跃全颈部外伤后果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谭跃全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3.被鉴定人谭跃全营养费应以5000元为宜”。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谭跃全后续治疗费为壹万伍仟圆”。被告平安保险申请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谭跃全外伤后的后果以患者自身颈椎退行性变与外伤共同形成的结果,其后果以自身病理基础与外伤承担对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9484.5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守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对原告损伤7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伤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守峰进行赔偿。由于司法鉴定认定原告此次伤情与原告自身疾病承担同等责任,即被告张守峰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总额的一半,并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所诉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所用第二次鉴定费用1500元与平安保险鉴定费用1500元各自承担,原告所述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保护。被告张守峰所述车辆损失,但无证据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不予支持。其赔偿金额计算方式如下:医药费102032.06元÷2=51016.3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2=7500元、误工费115日×98.12元÷2=5641.9元、护理费60日×98.12元÷2=2943.6元、伙食补助费15日×100元÷2=750元、营养费5000元÷2=2500元、残疾赔偿金10780.12元×20年×40%÷2=43120.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10000元、鉴定费2850元÷2=14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120.48元、误工费5641.9元、护理费294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71705.9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张守峰赔偿原告医药费41016.31元×70%=28711.42元、伙食补助费750元×70%=525元、营养费2500元×70%=1750元、鉴定费1425元×70%=997.5元,共计31983.92元,扣除被告张守峰已垫付13000元,即18983.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500元原告承担325元、被告张守峰承担175元,案件受理费2620元原告承担1703元、被告张守峰承担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世坚

人民陪审员  段成学

人民陪审员  胡成威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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