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家月,女,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蛟河市河北街道居民,住蛟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玲,女,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奶子山街道居民,住蛟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国山,男,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奶子山街道居民,住蛟河市。
上诉人滕家月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春玲、滕国山在原审时诉称:被告滕家月系原告滕国山女儿,两名原告于2003年再婚时,被告5周岁,两名原告抚养被告至被告成家立业。现原告滕国山患眼部疾病,腰间盘突出,原告王春玲患脑出血,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现起诉要求被告滕家月每年给付两名原告各1.5万元赡养费,合计3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滕家月在原审时辩称:我才结婚,而且没有土地,生活都是靠公公婆婆,我没有生活来源。不能让我一个人承担两个人的抚养费,两名原告还有生活能力。我同意给赡养费,但不是现在给,两名原告如果生活不能自理,我可以赡养,我现在没有经济来源来支付他们赡养费。
原审判决认定:两名原告于2003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两名原告共同抚养两名女儿滕家月、滕家丹,现两名女儿均已成年。现两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滕家月承担赡养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被告滕家月应当按比例承担原告赡养费。关于赡养费的给付数额,本院认为,两名原告共抚养两名女儿,根据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被告滕家月应当支付的赡养费数额为每年15932.31元(15932.31元/年×2人÷2人)。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主文:被告滕家月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3月1日前给付原告王春玲、滕国山当年的赡养费15932.31元,至两名原告终年时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滕家月负担。
原审判决后,滕家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一起生活,被上诉人没有抚养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赡养被上诉人的义务;2.被上诉人虽然患有疾病,但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由上诉人支付赡养费;3.上诉人没有经济来源,无能力履行赡养义务;
被上诉人王春玲、滕国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调取蛟河市人民政府蛟政发【2014】1号文件,蛟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蛟河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证明2014年5月份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每人每月30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330元。经质证, 上诉人意见:该文件真实无异议,对标准的问题我也不懂。两位被上诉人意见:不知道,我们也不懂,是否真实也不知道。本院认为,该文件来自地方政府,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每人每月30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33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家庭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走访了被上诉人所在的社区、街道以及相关部门,本着以人为本的理念,帮助被上诉人协调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等问题,也得到了有关部门的的理解和支持,但因被上诉人的医院检查结果,不符合大病导致无劳动能力办理低保情形,没有取得低保。
经本院审理补充查明下列事实:从2014年5月份起,蛟河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33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美德,也是子女的义务。两位被上诉人体弱多病,没有生活来源,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履行赡养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两位被上诉人共同抚养了上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此,上诉人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关于赡养费标准问题。被上诉人虽然年纪不大,但患有多种严重疾病,无法从事劳动,又没有城镇低保,生活难以维持,上诉人应当支付赡养费用。上诉人为城镇居民,没有工作,没有土地,原审判决上诉人每年承担两位被上诉人赡养费15932.31元额度明显过高,会造成上诉人新的生活困难。二审时,上诉人也一再表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义务和责任,但生活确实困难,没有生活来源,本人认可支付的赡养费用两名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但作为上诉人年纪轻有劳动能力,能够靠自己的双手创造财富,有义务保证父母安度晚年。本院认为,上诉人承担的赡养费应以本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宜,即每人每月330元。因两名被上诉人抚养两名子女,故此,上诉人只需向两名被上诉人每月支付330元赡养费。如发生重大疾病支出医药费数额较大确需上诉人承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另行诉讼。另外,子女赡养父母,不仅需要物资支持,还需要精神安慰,要常回家看看,让父母欢度晚年,尽到子女的义务和孝道。综上,原审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滕家月于2015年7月15日之前给付被上诉人王春玲、滕国山(2015年全年)一年的赡养费(330元×12个月)3960元;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3月1日前给付被上诉人王春玲、滕国山当年的赡养费(330元×12个月)3960元,至两名被上诉人终年时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春玲、滕国山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滕家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春梅
审 判 员 付 广
代理审判员 陈 卓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丹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