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宝与沙昀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0:09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民初字第761号

原告:任宝,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任长君,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辛怀,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沙昀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李志发,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任宝诉沙昀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宝及委托代理人任长君、辛怀和被告沙昀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8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被告购买了原告位于泉眼镇泉眼村团结社建筑面积81平方米的砖坯结构私产住房三间以及承包集体宅基地270平方米。双方签订协议收款交房后因土地耕种、园田地管理一直产生纠纷。原告后来才知道城市居民户口不应购买农村住房。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购买原告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返还房款30000元。

被告辩称,1.此案原告系再次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3.《房地产转让协议》有效,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况,合同属双方自愿签订,并履行完毕16年之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24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其中规定座落在二道区泉眼村团结社建筑面积81平方米砖坯结构的私产房三间及270平方米承包地使用权转让被告,双方议定价格为人民币30000元。后被告于1999年5月16日、1999年7月4日、1999年8月15日分三次将房款共计30000元交于原告,1999年8月20日由于合同书中被告名称有误,原、被告双方又补签了《房产转让协议》一份,其内容与1999年4月24日签订合同一致。1999年11月16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房产手续,将房屋转到被告名下,即吉房执泉字第5768号房产执照,产权人为被告。同年20日,原告又为被告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更名手续,将2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移到被告名下。

另查,2009年10月12日,原告因房屋买卖一案起诉被告,本院以(2007)二民初字第840号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原告因土地使用问题起诉被告,本院以(2010)二民初字第293号判决后,被告上诉,市中级法院以(2011)长民二终字第88号调解结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材料及相关证据附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同意下签订的。被告交款后原告为其办理了产权及土地使用等更名过户手续,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早已正式履行完毕,且长达16年之久。后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对原告因房屋买卖产生的土地问题已调整处理完毕。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实际已不复存在。故原告要求确定《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世坚

人民陪审员  段成学

人民陪审员  胡成威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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